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件再審之聲請,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院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簡復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又聲請人雖已釋明其在監執行不可抗力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然綜觀其所出具之書狀(見本院卷第21頁),仍未具體敘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