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謝清彥閱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裁判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法院組織法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評議紀錄等語。
二、按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之被告,雖其係於該案確定前之民國114年1月23日提出本件聲請,嗣該案既已於同年2月7日判決確定,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合議庭已無需保守各法官評議意見之法定秘密,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