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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吳侍雲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田崧甫律師被 告 曾詩晴 地址詳卷

潘稜中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侍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曾詩晴、潘稜中涉犯傷害致重傷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114年1 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該處分書於114 年1 月16 日補充送達至聲請人指定處所,至遲應於114年2月3日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扣除4日在途期間,114年1年30日至2月2日為休息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3日委任代理人田崧甫律師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卷宗所檢附之送達回證核閱無誤,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詩晴、潘稜中明知鞭炮易燃且經重複堆疊可於短時間內燃燒及產生高溫,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2日2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51巷與四維路1段交岔路口附近之空地,由被告潘稜中將鞭炮排列成重複環繞之圓圈狀,並將聲請人推入上開圓圈中,再由被告曾詩晴以手持點燃線香之方式,引燃鞭炮,致處於鞭炮陣中心之聲請人閃避不及,因而受有臉部、脖子、背部與四肢燒燙傷,三度,體表面積65%、舌頭撕裂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縱令被告2人所辯為真,即聲請人自願進入鞭炮陣中,惟被告潘稜中排列圓圈狀鞭炮及曾詩晴引燃鞭炮陣之傷害客觀行為,並非得「被害人之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渠等自難以得被害人承諾為免責依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適用法律有所不當;㈡、聲請人之皮膚已達第三度之嚴重燒傷,已毀損之「汗腺功能」無法恢復,故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惟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上開事實存有調查程序未完備之疏失。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執前揭指述,認被告2人涉有傷害致重傷之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8號偵查卷,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被害人之承諾乃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害人承諾為實務上所承認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普通傷害罪之身體健康法益,乃被害人得放棄法益之範疇。

㈡、查證人丁如婷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本來是要慶生,現場的一箱鞭炮、點鞭炮的香都是吳侍雲自己買的;到現場還沒有排炮,吳侍雲跟我說排成一個橢圓形,我們把炮拿出來,吳侍雲、曾詩晴就先排成橢圓形,後來潘稜中在我們快準備好的時候就到了,潘稜中有把炮踢開,因為太擠炮會很容易燒起來,當時也有幫阮俊雄綁頭巾。吳侍雲原本叫潘稜中拿香,但因為潘稜中要幫忙阮俊雄綁頭巾,所以香交給曾詩晴,後來大家都差不多時候,潘稜中往我這方向走過來,炮就點起來了,當時大家都可以跑,可是吳侍雲還在裡面,潘稜中往前跑,阮俊雄就往後方跳,吳侍雲可以跑,但不知為何沒有跑;吳侍雲後面慢慢小跑步出來,曾詩晴叫我去買冰水,然後他們就帶吳侍雲去馬偕等語。證人阮俊雄於偵查中證稱:吳侍雲說那天他生日,我剛好也是二月壽星,所以就一起過去那個地方,去到那裡就已經有一箱鞭炮了,我們有幫忙現場排鞭炮,一開始只有我和吳侍雲、曾詩晴、丁如婷,後面一個叫阿中的才過來。我們把鞭炮排成圓弧形,阿中有幫忙排鞭炮,兩個人可以站在中間,阿中有在鞭炮外面幫我綁頭巾,那時候我跟吳侍雲在聊天,沒有注意到是誰點炮,炮就炸起來了;我站在裡面差不多3、4秒我就跑了,吳侍雲沒有跟著我一起跑,我跑的原因是因為會痛,吳侍雲一直到鞭炮炸完才走出來,那時候我印象他背上著火,我們就趕快幫他滅火;他是本來就站在裡面,當時在裡面跟我聊天等語。依照前開證人所述情節,聲請人自願進入鞭炮陣中,且在鞭炮遭點燃炸裂的過程中未似同在鞭炮陣內之阮俊雄一般儘速離開,反而繼續停留在陣內,爾後才自行走出陣內。聲請人案發當時已成年,考量其心智及現場狀況,應無不能承諾之情,聲請人自行進入鞭炮陣且在鞭炮點然後仍持續停留在陣內,未如阮俊雄旋即離開陣中降低身體遭受鞭炮炸傷之風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舉實已含有放棄身體法益之意涵,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受有重傷害之傷勢(詳如後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本件符合被害人承諾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應無違誤

㈢、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且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㈣、關於聲請人傷勢,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50775號函:聲請人經診斷為臉部、脖子、背部與四肢燒燙傷,2至3度,體表面積65%,最近一次回診追蹤(112年11月30日)經身體診察發現其四肢多處慢性潰瘍、手指疤痕攣縮,建議應持續接受治療或復健,以改善前述症狀,評估目前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恢復進程為準;再參以該院113年6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650414號函:聲請人最近一次回診追蹤(113年4月18日),經身體診察其患處有疤痕攣縮,且主訴有搔癢、疼痛等症狀,就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前述病況恢復程度有限,聲請人本身復健動機亦不強,可預期癒後會較差,但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程度,惟此仍應依病人實際病情為準;復考諸該院113年9月2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850614號函:聲請人最近一次於113年4月18日回診,經身體診察其部分傷口有破皮,且上肢疤痕攣縮等情形,並造成皮膚功能及肢體部分功能受有減損,就目前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倘聲請人續配合接受長期復健,使疤痕攣縮放鬆及重建手術,預計可恢復至日常生活所需之基礎活動。基此,綜觀全案卷證,尚難認聲請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之重傷害程度,且依照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否則與控訴原則相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