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 地址詳卷代 理 人 顏嘉威律師被 告 乙○○ 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旋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7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14年5月24日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聲請人均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機務段(下稱臺東機務段)員工,聲請人為臺東機務段司機員。詎料,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東機班資訊欄」(下稱上開群組)內,發表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供上開群組內多數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7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地址詳卷)之員工宿舍內見聞附表所示之上開群組訊息內容,遂於同日21時33分許報警並提出告訴,經警循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因本件聲請人僅針對乙○○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原告訴意旨所涉丙○○部分不另贅述)。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㈡查本件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主要係針對聲請人請病假出
國遊玩及涉有違反行車安全二事,此二事均係針對聲請人之工作表現或與工作有關之事,非屬聲請人私人生活之範疇,合先敘明。又前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於000年00月00日請病假一天,並在當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發前往馬來西亞,再於000年0月0日00時左右搭機返國等語(見偵卷第12、79頁),縱然聲請人稱係負責請假業務的單位向其表示請病假公司會調派人力,才依照該單位之建議申請病假等情,然亦不妨礙聲請人客觀上確實有請病假出國遊玩乙事,則被告此部分之言論並非純然虛構之不實事實,亦非無端謾罵,實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得逕以加重毀謗罪責相繩;後者依臺東機務段000年00月0日東機段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所示,從「臺東機務段機班平日個別教育訓練及切結紀錄表」上,可見「個別訓練項目」中有勾選「其他」,並註記「未依車長開車號訊逕行開車」(見偵卷第93頁),亦有「臺東機務段000年0月0日000次龍溪站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事件檢討會議紀錄」、「臺東機務段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4-97頁),且上開切結紀錄表與臺東機務段報告均有聲請人之簽名(見偵卷第93、97頁),又000年0月0日000次瀧溪站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事件檢討原因分析中載有「...司機員(按:應為聲請人)"疑似"誤聽其他車次出發號訊而產生後續行動...」之內容(見偵卷第95頁),應係在分析本次發生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之原因,疑似係聲請人誤聽其他車次出發號訊始產生後續行動,並非說明本次「未發生未依開車號訊開車」,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稱其無不遵循號誌指示等情,應與上開資料不符,且無論聲請人是否係出於過失始導致本次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事件,其客觀上確實有發生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之情事,應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中稱聲請人明顯不遵循號誌指示等情,並非無中生有之虛構指摘。
㈢又聲請意旨稱該趟行車平安順暢,未有危害任何旅客安全或
權益情形,臺東機務段調查後亦僅將此系統性缺失列入當月段訊宣導、將聲請人次月改為日勤並安排相關教育訓練與考核,並無再為何不利之懲戒處分,且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00始知悉聲請人懲處確定等語(見偵卷第19頁),被告仍於000年0月00日惡意捏造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稱「針對甲○○的違規行為進行嚴厲處置」,惟本次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之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事後聲請人確實有因此事件經臺東機務段改日勤及安排相關教育訓練與考核(見偵卷第95頁),被告於訊息中並未具體指明係對聲請人處以何種處置方式,被告所稱「嚴厲處置」應係其針對聲請人「未依開車號訊開車」之具體事實,所提出主觀且與上開事實有關之意見與評論,且司機員未依開車號訊開車,涉及行車及乘客安全,顯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當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認被告以較為誇張之方式描述,依上開說明,仍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又聲請意旨稱被告警詢時稱其係在陳述事實,故本件非意見表達等語,然陳述事實之同時,針對該事實發表意見,亦屬常見之情事,要難僅以被告稱其陳述事實4字,即認其如附表所示之全部訊息內容未包含意見表達之部分。
㈣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或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其確信所言為真實,造謠聲請人「遭段內進行嚴厲處置」,並於發表完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後,隨即又傳送「潑他髒水了啦」,均可證被告具有損害聲請人名譽之真實惡意,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毀謗罪等語,惟不論係聲請人請病假出國遊玩或是未依開車號訊開車,均有如上所述之相關事證可佐並非出於虛構,又被告傳送「潑他髒水了啦」之訊息,該訊息本身並未指摘任何具體情事,且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均得證明非子虛烏有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有傳送「潑他髒水了啦」之訊息,即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七、綜上,依照現存事證,本院認為原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之處分亦無不妥,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對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表:
時間(民國) 訊息內容 113年1月11日10時29分許 【新聞報導】台東機務段驚傳安全風暴!台鐵司機甲○○請病假遊玩回國,違規行駛中威脅旅客安全。 台東機務段近日發生一件一起嚴重的安全事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據了解,該段一名司機甲○○被揭發在病假期間擅自出國遊玩,更令人震驚的是,其在返職後的行車過程中,明顯不遵循號誌指示。這種違規行為不僅嚴重違反了鐵路安全標準,更對乘客的生命安全構成直接威脅。 段內已迅速啟動調查程序,確認事發經過,並針對甲○○的違規行為進行嚴厲處置。同時,台鐵公司也呼籲所有員工嚴格遵守相關規章制度,確保鐵路運輸的安全順暢。此事件再度凸顯了對於鐵路運輸安全的重視,希望能盡速整頓管理,避免類似狀況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