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號聲 請 人 呂春華代 理 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吳宗霖律師被 告 蘇稔媛
葉淑芬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春華以被告蘇稔媛、葉淑芬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該處分書於114年10月8日寄存於聲請人之住所及居所之警察機關後,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14年10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⒈蘇稔媛、葉淑芬明知未取得被害人謝永祥(106年11月26日歿
)授權,且謝永祥生前於106年10月5日因故送醫急救後均未恢復意識,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18日,冒用謝永祥名義製作委託書,用以表示謝永祥委由蘇稔媛代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申請事宜,再持以向臺東縣卑南鄉公所申請臺東縣○○○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永祥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
⒉蘇稔媛明知謝永祥並未委其代為辦理農用證明書申請事宜,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家事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永祥託其辦理農用證明書申請事宜,106年6月5日當天即用印,然尚缺謝永祥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之後10月中時,謝永裕就把謝永祥的印鑑證明、權狀一起交給伊,伊拿到這個資料,就開始申請農用證明書等不實事項。因認蘇稔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葉淑芬則涉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守清與聲請人對立之證
人謝永裕交好,復為蘇稔媛仲介公司之員工,其手足林守石亦為蘇稔媛之配偶,其證述難期公允。又謝永裕與聲請人間,另有遺產分割事件爭訟中(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雙方為對立關係,其證詞亦不宜採信。且被告2人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與本案供述內容間亦有矛盾。又「聲明書及授權書」及「債權確認及資產抵債互贈與分配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文書),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否定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謝永祥有於上開文書親自用印,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實有疑義,自不得以之作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再者,謝永祥於106年3月23日申請全國財產總歸戶查詢,係為辦理貸款所用,非必然證明其有另行委任蘇稔媛代為辦理土地過戶之真意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業據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起訴處分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蘇稔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168條偽證等罪嫌;葉淑芬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9號卷宗審查後,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花蓮高分檢檢察長為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是本件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所提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而有製作之權限,即非無權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林守清於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6號家事事件之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106年4月間,我有在蘇代書事務所見證謝永祥請蘇代書幫他擬聲明書及授權書,證明要用謝永祥的財產清償哥哥的債務,他還有說呂春華沒有資格分他的財產等語(見偵字第149號卷第182頁);謝永裕於本案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06年4月20日與謝永祥一同至蘇稔媛的代書事務所討論債務清償事宜,當時有蘇稔媛、林守清、謝永祥與我在場。因為謝永祥欠我們兄弟很多錢,要以他的土地來抵債,謝永祥有於106年3月23日申請全國個人總財產歸戶清單,目的是要讓蘇稔媛計算土地價值,以移轉土地之方式清償債務。「聲明書及授權書」是106年4月20日製作,自此至謝永祥死亡之期間內,謝永祥並未撤回給蘇稔媛之授權。106年10月2日,謝永祥有請我父親幫他申請印鑑證明,並稱若代書那邊有文件要申請或補正,均授權我父親幫他辦理,包含用印蓋章等語(見交查字第203號卷二第11至13頁);蘇稔媛於花蓮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0號家事事件之準備程序證稱:106年4月20日,謝永祥透過林守清跟我約要寫「聲明書及授權書」,並帶著財產查詢清單來找我。當日寫完聲明書及授權書後,就照上面說的,請謝永祥及謝永裕回去準備相關的債權債務憑證等資料給我,我按他們提供的資料作成債權債務明細對照表,並事先擬好初稿給他們確認,後來就約時間見面,約的時候四兄弟都有到場,時間約5月底。106年6月5日時到我事務所,我們再把資料核對一次。那天寫好後,講好要抵債,當天還有談到如何計算價值及如何分配給他們債權人。因為當天他們沒有帶印鑑證明及權狀,所以就把過戶的文件都列印出來,因為謝永祥說他有帶印鑑,當天就用印了,後續再補資料來。到9月底的時候,我催謝永祥趕快把印鑑證明、權狀拿過來,他說不然請他爸爸去申請好了。之後10月中,謝永裕把謝永祥的印鑑證明及權狀交給我,我拿到後就開始申請農用證明書,農用證明書核發後,我再申請課徵土地增值稅,拿到免稅證明後,我就整理案件,當時送件說謝永祥要去送,我就打給謝永祥但聯絡不上,謝永裕跟我說謝永祥住院,後來就改由謝永裕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等語(見偵字第149號卷第49至52頁)。
㈢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蘇稔媛於另案中之證述內容,就謝永祥
曾至蘇稔媛之地政士事務所辦公室討論償債事宜,並委請蘇稔媛書立「聲明書及授權書」部分,均大致相符,併參酌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家事事件中,就系爭文書上謝永祥之印文即為其印鑑印文乙節亦不爭執(見交查字第203號卷一第115頁),已可推認謝永祥曾委請蘇稔媛為其處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並依系爭文書所載內容辦理,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謝永祥有於106年10月5日昏迷前,表示終止其委任之意思。則被告2人縱因遺失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委託書,為最終能順利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重新製作,並由謝永祥之父謝濟夫持謝永祥之印鑑用印於上,仍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謝永祥之授權為之,難認渠等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自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業務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聲請人徒以林守清、謝永裕之證述、被告2人於另案之證述及本案之供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未提出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被告2人有明知未得謝永祥授權而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主觀犯意之積極證據,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主張:系爭文書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
事判決否定其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謝永祥有於上開文書親自用印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系爭文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則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有明知未取得謝永祥授權而仍故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再者,民事證據法則與刑事證據法則有別,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且刑事案件之追訴,本於無罪推定原則,須提出證據,同時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始能謂被告有罪,相較於民事事件,僅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證據優勢法則,取決何者可信,而刑事被告須已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二者顯然不能相提而論,縱被告之辯解尚屬有疑,然因被告在法律上僅有為自己辯護、證明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現有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況民事事件之請求權基礎、舉證責任及請求是否成立,與刑事案件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之判斷,並不全然相同。民、刑事訴訟既有本質上之差異,即令係相同原因事實,尚難逕以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作為刑事犯行是否成立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否定系爭文書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之理由,係因該判決將系爭文書上印文係由謝永祥親自蓋印之事實之舉證責任歸由該家事事件之被告負擔,惟該家事事件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而受不利之認定(見交查字第203號卷一第118至123頁),並非逕予認定系爭文書上之印文非由謝永祥親自蓋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因本院108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內否定系爭文書形式及實質證據力,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前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揭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