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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育如

(現於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執行安置處分中)被 告 傅遜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查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所為之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A2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高檢花蓮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114年10月29日向臺東監獄提出書狀,誤向高檢花蓮分署提出本件聲請,復經高檢花蓮分署於114年11月7日函文轉送向本院,有高檢花蓮分署114年11月4日花分檢培紀仁114上聲議414字第1149003735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憑,然綜觀聲請人書狀之內容,已清楚載明聲請人並無委任律師,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