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林麗玉
林顏素秋共 同代 理 人 吳昌坪律師被 告 黃湘允
蕭力仁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0樓之0
盧繼先
李錫岳
鍾斌全
林志祥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第4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731號、第29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麗玉、林顏素秋(下合稱聲請人等)以被告黃湘允、蕭力仁、盧繼先、李錫岳、鍾斌全、林志祥(下稱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731號、第29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於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第443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本案再議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14年11月18、20日合法(寄存)送達聲請人等,聲請人等即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1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東地檢署相關案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93號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20號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交查字第2088號、第2089號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他字第36號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731號、第2945號偵查卷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議字第128號、第129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12月19日花分檢培紀忠114上聲議442字第11490042960號函(暨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本院蓋印其上之收文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核與法律程式無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告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黃湘允、林志祥、蕭力仁、盧繼先、李錫岳、鍾斌全各係「兆發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之負責人、工地負責人、「蕭力仁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森公司)」之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於「兆發有限公司旅館新建工程(施工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下稱本案工程)」設計、施工前,均已明知該工程所在土地(即其中坐落臺東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工程土地】部分)與告訴人林麗玉、林顏素秋各自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被害土地)間之鑑界結果。詎其中:1、被告黃湘允、蕭力仁、盧繼先、鍾斌全竟未獲聲請人等同意,欲節省使用他人土地對價,即設計、打設地錨至本案被害土地之地下層,致聲請人等無法開發而使用、支配本案被害土地;2、被告林志祥、李錫岳、鍾斌全未獲聲請人等同意,即迭於山陀兒、康芮颱風來襲致本案工程圍籬傾倒後,指示工班人員予以修復、架設側撐鐵架於本案被害土地,使聲請人等無法使用遭占用部分,故被告六人均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至明。
(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花蓮高檢署檢察長所為不起訴、再議駁回之處分(各詳後述),均具有下列重大瑕疵:
1、誤以占有物需為永久性設施,方得論以竊佔罪,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院98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該等被告皆非設置永久性設施,占用強度、時間亦遠低於本案,卻仍遭認有竊佔故意而構成竊佔罪,而本案被害土地上之地錨、圍籬早於112年8月即設置完成,已存在迄今逾2年,自係遭長期占用,是被告六人有以排他性、繼續性之方式佔有、支配之客觀事實甚明,故原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六人所設地錨、圍籬均非永久性設施,難以竊佔罪論責,顯係悖於法律規定之解釋。
2、依兆發公司、巴森公司、達宸營造有限公司彼此間之承攬合約書可知:①兆發公司確有指示巴森公司打設地錨,而被告黃湘允身為兆發公司負責人,自無從推諉不知以脫免責任,且被告盧繼先未曾經傳喚到案釐清事實,故原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實有重大違誤;②被告蕭力仁身為地錨、建築法起造人之設計、聲請人,既已知地錨將侵入本案被害土地,卻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其竊佔故意甚明,故原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實有重大違誤,且依前開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3、被告鍾斌全業於113年9月25日,自白地錨經其設計、計算確有侵入本案被害土地情事,且此已為兆發公司、巴森公司所知悉,併欲向聲請人等洽詢土地使用同意事宜,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逕採信其片面之詞而予不起訴處分,連同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重大違誤,且依前開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4、本案工程開工前已鑑界,而被告李錫岳為本案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監造、施工管理,有督察按圖施工、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義務,其本應確保圍籬按圖施工、不踰越地界,竟執意容任施工人員於本案被害土地設置圍籬,具有侵害他人土地之竊佔故意甚明,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逕採信其片面之詞而予不起訴處分,連同再議駁回處分均有重大違誤,且依前開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准許提起自訴」換軌模式,係立法者為避免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乃將交付審判制度予以適度轉型。基此,關於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所載,雖係「委諸實務發展」;然考量「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修正時,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之目的既未有所改變,復經同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再次強調,則法院自仍僅係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除審查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界限外,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並不得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尤基於同法第251條第1項之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即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即被告所為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等以被告六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第2731號、第2945號)認被告六人俱罪嫌不足,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查本案工程地錨、土釘之設置情況,係位本案工程土地向下挖掘之斜坡坡面,部分坡面係先鋪設以地工織布、金屬網,再設置地錨於壓制鋼條交岔處,部分坡面則係先以鋼板覆蓋,再設置地錨於鋼板交接處,且上開地錨突出部分均僅為簡易鋼筋而未有塗覆水泥等固著物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即告證5、20、21),是其等顯非為長期使用所設置;另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告證25),亦載明本案工程設置之預力地錨為臨時性地錨(參前開合約書「預力地錨」章、「1.5.2」部分),同足認該等地錨、土釘均係本案工程施工期間穩定邊坡之臨時性設置。
(二)次查本案工程之鐵皮圍籬支撐設施,僅係為因應颱風後鐵皮圍籬傾倒,而臨時以鋼筋插入地面,連結簡易C型鋼用以支撐之設施,未有澆灌水泥以永久固定,且其鐵皮圍籬、圍籬支架主體均仍位在本案工程土地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即告證8、12至14部分)附卷可憑。
(三)是以,堪認聲請人等所指稱之地錨、土釘、鐵皮圍籬支撐設施等,均屬施工期間為期工地安全之臨時性設施,非屬搭建永久性、常設性之施工設備,顯非以排除聲請人等使用本案被害土地為目的,則被告六人縱有設置該等地錨、土釘及鐵皮圍籬支撐設施等行為,諒係為施工期間之安全與方便,客觀上非屬長期占用、排除聲請人等管領支配本案被害土地之情形,尚難遽論被告六人有竊佔本案被害土地之主觀犯意,故縱認其等有侵害聲請人等之本案被害土地所有權,仍難遽以竊佔罪論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六人有何犯行,自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四)本件事況核屬土地相鄰關係之民事糾紛,宜循民事程序處理,特予敘明。
五、聲請人等仍不服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第443號)認均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其理由略以:
(一)原檢察官業詳述被告六人所為設施均屬暫時性之施設,難認其等有長期竊佔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與法律適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被告六人若有故意或過失損害聲請人等權益部分,聲請人等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紛爭,併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檢署相關案卷後,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告訴)意旨均不足採,茲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等指訴被告六人未經同意,即於本案被害土地打設地錨、架設圍籬側撐鐵架,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業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錨、圍籬施工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據,固非無憑;然:
1、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黃湘允、蕭力仁、盧繼先、鍾斌全於本案被害土地設計、打設地錨部分:
查本案工程附屬邊坡工程所採用之預力地錨為「臨時性地錨」,並擬於「完工後拆除」等節,業經卷附「巴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所屬附件之「合約明細表(即其中『項目名稱:邊坡工程:預力地錨』之『備註』欄)」、「施工規範(即其中『預力地錨』章之1.5.2部分)」記載明確,則本案工程中所打設於本案被害土地地錨之性質,僅屬一時用於邊坡穩定之地工結構物,確堪認定;基此,該等地錨既將於本案工程完工後,自本案被害土地移除,則縱被告黃湘允、蕭力仁、盧繼先、鍾斌全有如聲請人等所指於本案被害土地設計、打設地錨之行為,得否認其等主觀上已有對本案被害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支配之故意,顯值商榷,反足認應係緣由於本案工程利益最大化(即未將邊坡工程退縮至地錨末端不侵入本案被害土地之程度)之追求。
2、聲請人等指訴被告林志祥、李錫岳、鍾斌全於本案被害土地架設圍籬側撐鐵架部分:
查聲請人等所指訴架設於本案被害土地之圍籬側撐鐵架,實質上係利用斜放、兩端各抵於本案被害土地及本案工程土地上圍籬之C型鋼,暨插入本案被害土地之鋼筋或地釘所結合而成之簡易支撐組件,且未有以水泥澆灌致與本案被害土地密合、難以移除情事等節,卷附有聲請人等所提現場照片(即告證8、12至14部分)可考,則該等支撐組件性質屬一時之用之輔助設施,併得輕易自本案被害土地移除,亦堪認定;是以,該等組件依其設置目的既不具獨立性,明顯將於本案工程完工後,隨同本案工程土地之圍籬自本案被害土地移除,則縱被告林志祥、李錫岳、鍾斌全有如聲請人等所指於本案被害土地架設圍籬側撐鐵架之行為,得否認其等主觀上已有對本案被害土地為排他性之占有支配之故意,同值存疑;尤遑論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告訴)意旨亦認前開被告所為,目的係為修復本案工程土地上之圍籬,毋寧係出於便宜行事,當益徵其等要無竊佔本案被害土地之犯意。
3、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指稱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具有逕以本案被害土地上之地錨、圍籬非永久設施,即認被告六人均無竊佔故意,及未傳訊被告盧繼先之違誤。然:①查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業說明其等係依前開地錨、圍籬
之性質,即均屬為期本案工程施工安全所設置之一時性設施,而為被告六人要無排除聲請人等管領支配本案被害土地故意之認定,核非單以本案被害土地上地錨、圍籬之永久性與否,逕與竊佔故意等同判斷,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所誤。
②次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
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文參照);基此,查本案被害土地上地錨、圍籬之設置,既均係以本案工程之施工安全為其目的,更屬一時性設施,客觀上顯已難認被告六人具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指之竊佔故意,則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必要而未贅予傳訊被告盧繼先,即為本案不起訴處分,併經花蓮高檢署檢察長維持而為本案再議處分,自均亦無從認係有何證據法則上之違失。
七、綜上所述,本院核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等所為被告六人涉犯竊佔罪嫌之指訴予以審酌,並詳加論述其等理由暨所憑證據,亦查無未就被告六人不利事證詳加調查、斟酌,或所持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乃至於其他證據法則而應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加以本案不起訴、再議處分認定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證查核無誤,是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六人所涉竊佔罪嫌疑不足,均予不起訴處分,及花蓮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法俱無違誤;甚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無足認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同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李宛臻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