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鄭全宏相 對 人 鄭安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鄭全宏於鄭安財對黃柏嘉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鄭安財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安財於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大腦創傷性出血及失語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並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已呈現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又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曾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本件恐有延誤請求權之虞;因聲請人鄭全宏與相對人為父子之親屬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軍交易字第1號過失重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既已成年,復尚未受監護宣告,可見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出具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簽立之同意書,以其為相對人之子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