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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昊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昊穎因工作關係身在外地,非蓄意不到庭,希望可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讓聲請人在外工作,以照顧家中母親及償還貸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重利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該判決並於114年6月26日裁判確定,並移送執行,就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114年執辛字第1063號執行指揮書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屬監獄行刑之範疇,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