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宗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簡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宗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3至第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2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6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竊盜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受刑人未對於本件定刑表示意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得抗告)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簡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0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5月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4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8日 0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9月1日 本院113度易字第61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編號1: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