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嚴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4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77號 嚴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18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2年12月4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2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113年9月13日 均同左 113年10月16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次) 112年3月26日15時40分許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112年9月8日 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114年2月18日 均同左 114年3月19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3: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