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浩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浩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莀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00頁,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10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侵占、妨害自由、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有別,且其於加重詐欺案行經查獲後,猶參與詐欺集團並拐騙國人至柬埔寨為詐欺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劉浩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 112年7月5日 均同左 112年8月3日 2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3年8月 111年4月至111年6月 臺灣高等法院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67號 113年1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7日 有期徒刑3年6月 3 加重詐欺 有期徒刑1年 (2次) 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7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9日 有期徒刑7月 (40次) 備註 編號2: 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編號3: 前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