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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仲威具 保 人 李樂麒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樂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樂麒前因被告鄭仲威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業經傳喚、拘提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為具保人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釋放,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11年刑保字第19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案決處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到庭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執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由臺東地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代執行,為桃園地檢檢察官拘提無著,有臺東地檢送達證書、臺東地檢113年10月28日東檢汾丙113執2050字第1139018238號函暨其送達證書、113年12月19日東檢汾丙113執2050字第1139022263號函、桃園地檢114年5月2日桃檢亮癸113執助5314字第1149055883號函、桃園地檢檢察官拘票、執行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被告自113年7月23日已出境至114年5月9日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已逃匿無訛。故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所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