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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被 告 江瑞陽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複製卷附監視器影像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傅爾洵律師為被告江瑞陽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影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 檔名:仁六街123號 2 檔名:泰安街與仁六街口監視器影像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