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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9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建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庚字第510號之1、426號之1、106年度執丁字第958號之2、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83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丙字第9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如卷附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建文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以108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定有期徒刑5年2月、107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106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花高112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丙字第990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庚字第510號之1、426號之

1、106年度執丁字第958號之2、112年度執更丙字第183號)核發執行指揮書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報之前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以原欲繳付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故不同意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但因家庭經濟生變無力繳納,故認前開5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罪應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前揭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既已確定,須裁判或應執行之數罪中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更裁,是檢察官依據原確定之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須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不符,難謂適法。綜上,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