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韋翰律師被 告 林新奉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被告林新奉及同案被告吳冠宇偵訊過程之任意性及證據能力,爰聲請調閱交付如附表所示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林韋翰律師為被告林新奉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林新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聲請人原另聲請調閱警方現場蒐證密錄器錄音錄影光碟,警方函覆當時係以拍照方式蒐證,並無現場影像資料可提供,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4年5月6日成警偵刑字第1140005153號函在卷可參,聲請人業於本院114年5月14日準備程序中撤回此部分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編號 聲請交付之光碟 光碟所在 1 被告林新奉113年10月16日偵訊錄音錄影 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1號卷之證物袋 2 同案被告吳冠宇113年10月16日偵訊錄音錄影 東檢113年度偵字第4538號卷之證物袋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