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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宇正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宇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宇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43頁,本院卷第11至20、55至6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4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過失傷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洗錢等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附表編號3、4部分固有宣告多數罰金,惟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逕予定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藍宇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0年8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39號 111年8月19日 均同左 111年9月23日 2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次) 110年1月16日、 110年2月4日、 110年3月2日 花蓮地院111年度簡字第97號 111年8月5日 均同左 111年9月26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6月中旬至110年8月5日 花蓮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2年3月21日 均同左 112年4月2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8月4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1日 備 註 編號2: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編號1至2: 經花蓮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1至3: 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