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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坤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坤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坤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0頁,本院卷第12、16至19、31至5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2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5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1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偽證、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保護令等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蔡坤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偽證 有期徒刑4月 民國110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112年1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3月1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7日3時3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93號 112年4月20日 均同左 112年5月29日 3 違反保護令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6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0號 113年7月26日 均同左 113年9月10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7日 備註 編號1、2: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