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別建霖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別建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別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至73頁,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佐(見執聲字卷第7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1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11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不僅吸食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亦販賣毒品與他人,擴散毒品危害,影響社會治安,更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229號 別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09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110年11月9日 均同左 111年1月25日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0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26、 1127號 111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35、 3136號 111年7月13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109年10月31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29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21日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111年6月10日 均同左 111年7月12日 4 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22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2號 112年9月5日 均同左 113年8月9日 備 註 編號2: 經同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編號1至3: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