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書銘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書銘遭法務部撤銷假釋乙案,未考量情節輕重、更生計畫執行成效等因素,已不符比例原則,顯已違憲,故檢察官指揮執行已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2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假釋行政訴訟之事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法定救濟期間者,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註銷(或廢止)假釋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是以受刑人對於假釋經註銷或廢止後,因刑期變更之執行刑罰,雖得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罰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該指揮執行刑罰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註銷或廢止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殺人未遂、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期間雖曾假釋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經法務部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109年1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12947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丙字第6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6年1月8日,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揭撤銷假釋處分,並以受刑人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6件,且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5次,亦有槍砲案件審理中,而有反覆實施及相類犯罪是之具體情狀為由,以110年1月14日法矯字第10903030200號函維持該撤銷假釋處分等情,有各該相關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東地檢署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故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觀諸受刑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顯係針對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之處分有所不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不服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空泛指稱前揭撤銷假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顯然已違憲云云,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而為異議指摘,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