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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元鉦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元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由。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時必備之法律上程式。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聲請撤銷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16條第4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元鉦當庭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未敘述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理由,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其定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