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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昊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昊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昊穎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呂昊穎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重利)、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呂昊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重利 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至 110年9月30日 110年2月5日至 110年7月底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22、1642、2449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422、1642、24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5月23日 114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6年26日 114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6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64號 執行中 未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