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9號聲請異議人即 受刑人 吳沛樵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五日一一四年度執助字第一八四號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有所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有本件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則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檢察官於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時,於「個案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審查,然依前揭裁定意旨,程序上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方為適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沛樵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並送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以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案件執行,東檢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下稱前開審核表)中載明:受刑人5年內酒駕3犯,顯見其刑罰能力薄弱,無視酒駕禁令,罔顧用路人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治之效之事由,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需入監執行,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隨後寄送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9日到場,當日發監執行(下稱東檢執行傳票)。復因受刑人母親電告希望在高雄執行,東檢檢察官即於114年2月7日以113年度執字第2519號函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代為執行(函中表示本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雄檢執行檢察官遂於114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3月6日當日入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聲明異議,本院認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撤銷前開執行傳票命令等情,此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自明。
㈡、今雄檢執行檢察官再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執助字第184號執行傳票命令(本案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8月5日當日入監執行,不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執其為參與亞運培訓計畫成員,行動受限於運動中心,另有詐欺案件尚於上訴階段為由,望得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等語。經本院電詢東檢書記官,其表示:案件審核表已傳真至貴院(即前開審核表)。受刑人沒有到場,也沒有聯絡地檢。我們不會發函讓被告陳述意見,傳票上會直接載明審核的結果,也會載明如對審核結果不服,可聲請異議,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由上揭情形可知,檢察官於核發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之前並未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本案執行傳票命令自有明顯瑕疵,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傳票命令予以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分。是受刑人上述異議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請其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