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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欣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70號、第71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若未經判決事項,與已判決部分,本應分別裁判,則法院疏未併同裁判,應屬漏判之補充判決問題,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倘未經原審判決,僅得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

三、聲請意旨雖認本院就被告潘欣玉用以行為之賄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漏未宣告沒收,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3年。未扣案之賄賂現金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嗣於112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事判決書主文之記載:「未扣案之賄賂現金1萬元沒收」等語觀之,顯已針對被告用以行為之賄款,宣告沒收。

四、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業經原判決所裁判,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及宣告沒收。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為補充判決,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張鼎正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