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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建岑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建岑本件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程序時,依法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聲請人辯護,卻未為之,顯已剝奪聲請人之實質辯護權,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聲請人已全部坦承犯行,要無串供之虞,爰聲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聲請人交保以回家照護高齡祖母、懷胎之未登記配偶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羈押程序性質上為證據保全,與案件審判有間,並無須強制指定辯護人之規定,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強制辯護案件之選任辯護人需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始指定公設辯護人即明。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7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同(25)日起,予以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下合稱本案羈押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後,核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仍矢口否認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既遂等犯行;惟本院首審酌聲請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該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再考諸聲請人本件所涉係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犯罪,彼此分工細緻,更藉通訊軟體聯繫、跨層級接觸禁止或間接移轉贓款等方式,以設立人流、金流之司法偵查斷點,則依其等犯罪手法,本已足認該犯罪組織成員均具有規避己身罪責之高度可能,復參以聲請人確非全然坦承犯行如前,不無避重就輕情事如前,尤有所屬犯罪組織上游成員仍潛逃在外,當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聲請人既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如前,倘改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任令在外,或允予對外聯繫,顯然不足達成避免其與未到案共犯相互影響,以求保全證據、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自有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末衡以聲請人本件所涉者,係屬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犯罪如前,且依卷附案證可知相涉之被害人數甚多,遭詐總額亦鉅,整體犯罪情節顯屬重大,經兩相權衡聲請人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性暨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予羈押聲請人,併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三)至聲請人雖指摘本院受命法官尚有未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程序上重大瑕疵如前;然查本案羈押處分係作成於聲請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之移審接押程序,性質屬證據保全,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案件審判有間,要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於其未選任辯護人時,予以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之必要,是本院受命法官縱係於聲請人未有辯護人在場辯護之情形下,為本案羈押處分,仍核於法無違,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案羈押處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經本院核於法相合,亦屬允當,則聲請人執詞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