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千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千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千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至46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59至6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不僅吸食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更販賣毒品與他人,擴散毒品危害,影響社會治安,復恣意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於本件定刑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5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92號 邱千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9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98號 112年7月5日 均同左 112年8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253號 112年9月12日 均同左 112年11月8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5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5月30日 有期徒刑5年3月 112年6月14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8日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49號 113年1月4日 均同左 113年2月1日 5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7號 113年12月27日 均同左 114年2月4日 備註 編號1、2: 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編號3: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編號1至4: 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