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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宏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宏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宏維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5至48頁,本院卷第11至1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月),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洗錢、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確定,自毋庸就此部分另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裁定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301號 邱宏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幫助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9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 112年11月10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9日 2 一般洗錢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3號 112年11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日 3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113年7月15日 均同左 同左 備註 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2仟元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