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郭盈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及重新定刑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盈翔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4月後,民國104年9月6日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後,嗣聲明異議人於105年10月25日提出抗告,經本院以遲誤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明異議人於本件逕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為對象,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非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