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黃妙慧上列聲請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之審理期日錄音內容中,有關該案被告白文婷及告訴人即聲請人黃妙慧間之訊問及其陳述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為當日開庭時聲請人有口頭向法官表示:調解筆錄尚未取得所有失能鑑定報告,後續還有未請求金額產生,沒有辦法立即確認,法官回應因本件刑事案件要結案,聲請人之後若有求償不足之金額,再向白文婷請求,可見調解當時被告達成拋棄民事求償之意思,並不含失能求償,被告也相信法官告知的權利,所以在調解筆錄上簽名,原告還需求償失能及工作損失、長期照顧費用、精神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然觀諸上開規定,聲請主體均不包括「告訴人」,且皆須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肇事逃逸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之適格聲請主體;且前開案件已於112年11月29日為判決,於113年1月2日確定,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16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亦逾越上開規定之法定聲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