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號聲 請 人即 辯護人 甘雨軒律師被 告 張哲銘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0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查明本件案件發生過程,爰聲請調閱交付如附表所示偵訊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甘雨軒律師為被告張哲銘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張哲銘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廉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又准許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證人蘇宥縈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東檢114年度偵字第294號卷(下稱偵卷)㈠證物袋證人張閔恩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被告楊智恩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7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被告潘仁傑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第1次)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第2次)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被告邱麒華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證人李冠蓉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證人林美秀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證人高偉翔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24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㈡證物袋證人林仕昌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2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被告張哲銘 筆錄日期/名稱 光碟所在 113年4月18日廉詢筆錄 本院卷證物袋 113年4月18日偵訊筆錄 偵卷㈠證物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