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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戴德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0日東檢方庚114執聲他120字第11490117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戴德成因如附表編號1至7、8至14所示各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4年10月,而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各罪刑本得與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竟因附表編號1至7部分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致附表編號8至14部分僅得另為裁定,使聲明異議人後續報請假釋標準嚴於「無期徒刑」,客觀上有責罰於執行不相當、過苛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乃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竟遭否准,係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4月確定(下稱本案A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下稱本案B裁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4年10月;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均未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本案A、B裁定之原定刑基礎已然變動等節,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倘其中編號3至14部分先予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編號1、2部分接續執行,較屬有利於其之執行方式,應該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據此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屬不當;然本院核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部分縱予重定應執行刑,可定刑期之法定界限仍高達有期徒刑30年(計算式:5年10月【附表編號3至5】+1年【附表編號6】+8年2月【附表編號7】+15年6月【附表編號8至

14】=30年6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30年),且管轄法院於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及行為人所犯數罪是否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後,所定之應執行刑為何尚難預期,要無有利聲明異議人之必然,尤再與附表編號1、2部分經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15年接續執行,最終結果較諸現時本案A、B裁定之接續執行刑期即有期徒刑44年10月,會否更為有利,同非顯然,甚不無不利聲明異議人之可能,自難認聲明異議人客觀上業因本案A、B裁定之接續執行結果,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至聲明異議人固另指稱本案A、B裁定之接續執行結果,將致其報請假釋標準嚴於「無期徒刑」,而同執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係屬不當之論據如前;惟按受刑人入監服刑後,相關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與假釋攸關之行刑措施,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核屬監獄、法務部之職權,併為司法行政性質,要與裁判之執行屬檢察官之指揮,容有不同,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至明。

(四)從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中,既未有何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本案A、B裁定之原定刑基礎已然變動,客觀上亦未見聲明異議人有因本案A、B裁定之接續執行結果,致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揆諸前開說明,基於本案A、B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予重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核於法無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殺人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1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26日 104年3、4月間某日 106年3、4月間某日 106年5月3日 106年7月30日 106年7月31日 106年5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64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6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6日 105年11月16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4月25日 107年8月30日 109年4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6年度訴字第85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28號 108年度訴字第158號 確定日期 106年9月13日 106年9月13日 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4日 107年8月30日 109年5月19日 備 註 1、編號1、2部分,曾經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2、編號3至5部分,曾經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3、編號1至7部分,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29年4月確定。編 號 8 9 10 11 12 13 14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誣告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年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30日往前回溯約1、2個月前之某日許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30日 106年10月27日 107年1月23日 107年3月8日 106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18269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8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10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7日 107年5月17日 107年5月17日 107年8月23日 107年10月16日 107年12月25日 108年11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訴字第17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107年度東簡字第301號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7月23日 107年9月29日 107年11月5日 108年1月19日 108年12月17日 備 註 1、編號8、9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2、編號8至14部分,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15年6月確定。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