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叡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8號、114年執字第1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叡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叡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14、17-24頁、本院卷第13-40、43-61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7-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10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侵害法益有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周叡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5月8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1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29日 114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5月29日 114年5月28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00號(臺東地檢113年執助字第25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6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號1至2號經花蓮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