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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114年執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0號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3-17、25-35頁、本院卷第13-31、35-4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7-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3年9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年8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A02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9日 111年10月27日 112年4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0日 113年10月18日 114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84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3年11月20日 114年8月1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7號 編號1至2號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否 否/否

編號 4 罪名 傷害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確定日期 114年8月1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98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