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珏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珏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珏珧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因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標準,檢察官亦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毋庸對該部分作成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黃珏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9、10月間至 111年12月30日 112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285號等 臺東地檢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008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19號 執行中 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