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旺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旺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旺雄因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法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1.09.22 111.12.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89號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2.03.30 114.06.0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89號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5.15 114.07.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