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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4號114年度聲字第4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富信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64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富信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因倪富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後供述有異、頻繁更換住宿地點、曾有遭通緝紀錄、近期內曾因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械等經法院裁判,猶再犯本案等情,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認有串證之虞,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民國114年8月1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9、10款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於114年11月4日訊問後

,被告除否認販賣愷他命、大麻予同案被告林勝福外,其餘均為坦承,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而參以被告上開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其於112年間曾遭另案通緝,前於112年8月間運輸毒品、112年間5月、7月、10月間持有槍彈經查獲,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非法持有槍械等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斟酌本案現今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社會秩序之保障,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三)

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販賣予同案被告林勝福之部分毒品種類、數量(即第二級毒品大麻毛重1.14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1.1公克部分)未予坦承,其餘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並為此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林勝福出庭詰問,有本院114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之全數坦承犯行,且事涉被告責任之輕重,衡其此部分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本案仍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然衡以同案被告林勝福就此已於偵查中經具結作證,復於本院114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稱上開大麻、愷他命均為被告所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就犯罪追訴之公益已有相當程度之保全,再考量檢察官所起訴該次犯行所交易之其餘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4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7.49公克、依託咪酯毛重2

4.52公克等,均為被告所坦認,且就上開大麻、愷他命部分,其毒品種類較輕、數量較少,該次犯行若成立亦將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對被告罪責之影響程度有限乙節,權衡對被告基本權干預之程度,認本案尚無再予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