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憲宗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憲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憲宗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4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件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所定應執行刑2年10月與附件編號5所示之刑加計後之總和)。

五、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及受刑人請求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