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淑美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19號、114執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美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9-31頁、本院卷第13-16、47-4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5-1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7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
受刑人林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25日 114年2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46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1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30日 114年6月6日 114年6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56號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7月3日 114年7月2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1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62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73號 編號1至2號,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