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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耀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附之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本院承審11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許耀仁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既於書狀中請求解除禁見之限制,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而被告係於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10月31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有加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之上訴狀為憑,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2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前有製造第四級毒品案件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其於審理期間再犯本件,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並自陳受共犯請託隱匿涉案、事後向不詳之人打探各涉案被告偵辦情形,是以被告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後核閱無誤。

㈡、被告固以卷附之抗告狀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禁止其接見、通信部分。惟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多次表示已知錯且與他轄警方配合偵辦等語,然被告甫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在114年2月11日以具保代替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3月初又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守法自制觀念,且本案被告在集團中擔任製毒師之角色,其就本案製毒動機、報酬、過程、各共犯間負責之工作內容等相關細節,其供述仍有差異,且本案尚有共犯林○昊經通緝尚未到案及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羈押及禁見部分之意見(見原卷第43頁),考量本案甫經檢察官起訴,仍有前述事項尚待釐清,且本案被告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其犯罪情節、兩案犯行相隔時間、比例原則、目前審判程序進行情形,難認原處分併予以禁止接見及通信,仍無法據以防免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從而,本院認原處分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被告所稱其因無家屬接見部分,致影響其強制戒治之分數評估等語,惟此無法改變被告前述之羈押原因、必要及禁止接見及通信部分,況該強制戒治期間亦算其羈押期間,難認被告有何重大不利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4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其接見、通信,本院認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