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志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8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未為回應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55號 潘志文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5月13日 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53號 114年6月30日 均同左 114年8月12日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7月24日 本院114年度東交簡字第217號 114年8月29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