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建智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建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561號 王建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民國113年7月22日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114年8月20日 均同左 114年9月1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