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育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9號、114年度執字第1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育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114年度易字第139號、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占漂流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 日期 111年8月17日至111年8月25日 112年10月初不詳時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175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日 114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2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1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1號 已執畢 尚未執行 有期徒刑部分受刑人不同意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