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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114年度聲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林○○(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所為A01應於每日十八時至十九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A01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八時至十九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

A01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然卻無法正常加班、社交,或另覓高薪夜班工作,且被告長女現與被告母親同至於桃園縣,被告有北上探望女兒並留宿於桃園與母親、女兒相處之必要,請准命被告每日報到之處分變更為每週一、三、五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㈠經查,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因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被告,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18時至19時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被告遂於113年1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機關,本院復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變更報到處所,改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報到,先予敘明。

㈡被告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38頁),且被告迄今均按時至豐里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4年11月12日信警偵字第1140035606C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79至287頁),是自被告停止羈押出所至今已近2年均未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遵期到庭,足見被告能恪守原裁定所諭知應定期報到之事項,逃亡之可能性已較停止羈押時有所降低,復權衡被告人身自由所受之限制及工作權之保障,認本院認被告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為有理由,爰裁定變更為被告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18時至19時至豐里派出所報到。

四、茲因本案尚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補充鑑定,而被告所為除起訴書所載罪嫌外,亦可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被告既經減少報到次數,對於被告之物理、心理上拘束已有所降低,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諭知被告自114年12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