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玲挪亞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玲挪亞(下稱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客觀情形均已坦承不諱,所爭執者僅係法律上之主觀評價,縱使於審判中翻異供述亦無礙於審判進行,且其供述負責招攬人員、通訊軟體暱稱,與被告周群英之證述一致,無原裁定所稱供述不符之情形。原裁定提及本案有其他潛在故犯在逃,但被告手機已被扣押,偵查單位異僅起訴被告及周群英,本案並無其他共犯可為勾串、滅證,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非適法。再原裁定雖稱被告移審時與偵查中之陳述不同,但細觀陳述,對於客觀的事實陳述均一致,僅主觀上認知有所不同,考量審判中羈押之目的係維護司法公正,則被告主觀認知之陳述僅是在解釋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不高,並非否認犯罪之意旨,原審就此認定被告否認犯罪,容有誤會。退步言之,即便認為共犯間之供述有所不同,亦應考量周群英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如周群英現仍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縱交保在外,亦無法與周群英取得聯繫,有事實上無法勾串之情形,原裁定未考量此節有理由不備之情。是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甚明。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三、經查:
(一)本件應視為已提出準抗告
1.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7號、第4216號),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案繫屬本院,經該案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14日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及審酌被告供述反覆,就是否認罪迭有變更,亦有避重就輕等規避罪責情事,所述亦與周群英仍有不符,且尚有層級較高之共犯未經追訴到案,參諸被告所犯罪嫌具有上下層級之組織犯罪,倘任令被告在外,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同日東檢方黃114偵3707字第1149021529號函(含其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9、65頁)。
2.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故受命法官上開所為之決定,性質為羈押處分而非羈押裁定。復依本案114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受命法官亦係諭知被告如不服決定,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聲明不服,並於押票上勾選「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訊問筆錄節本關於救濟方法雖有誤載,然不影響系爭羈押決定為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法律性質。是被告雖於同年月20日、25日對之誤提起抗告(參其向監所提出之「抗告狀」正、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係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
(二)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閱,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固坦承有在犯罪集團之通訊軟體群組中,成員尚有暱稱「唐伯虎」、「浩克」、周群英等人,然亦明確表示否認犯罪,辯稱渠等是賣給被害人廖惠心虛擬貨幣,被害人後續如何處理是他自己的事,伊不知道「唐伯虎」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檢察官業提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及法院羈押審理中之供述、周群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佐證起訴事實,則原處分據該等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自無違誤。
(三)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
1.被告供稱有加入「唐伯虎」、「浩克」所在之通訊軟體群組,並招募周群英加入之,及敘明其於群組使用之暱稱,及周群英以販賣虛擬貨幣之名目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情節,固與周群英所述尚屬一致,惟被告偵查中原否認犯罪,偵查中遭羈押後,則以其已坦承犯行為由提出抗告,嗣於移審訊問時卻翻異前詞,而就前所未爭執之是否知悉係加入詐欺集團、該集團從事之交易是否屬詐欺犯罪等關於涉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爭執,並以所謂此僅係主觀上認知有所不同之理由作為準抗告之其一理由,益徵原處分認被告有避重就輕等規避罪責情事非虛。
2.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雖尚不包括「唐伯虎」、「浩克」,惟既有上開詐欺集團之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周群英之供述等資料可證該2人確實存在,被害人之陳述亦可證明面交取款之車手非僅周群英1人,是該詐欺集團當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尚未查獲,當不能以檢警上無法進一步追查到「唐伯虎」、「浩克」之真實身分,即背反事實或鋸箭式的認為無其他共犯可為勾串、滅證。再者,既有其他正犯或共犯未到案,徵之現今網路通訊發達,詐欺集團往往具有階層間之指揮能力,實務上詐欺集團幹部指示勾串、滅證之情亦非罕見,是被告仍可能與未到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所聯繫。又周群英現非處於羈押狀態,而係因他案入監服刑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當無法完全排除藉由接見、通信,與周群英進行勾串之可能性。總此,原處分認被告應予羈押,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前揭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從而附具理由說明認定之依據作成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聲請意旨執前詞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