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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被 告 LERNER FEDERICO MANUEL(中文名:費德)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70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ERNER FEDERICO MANUEL(中文名:費德)被訴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270號),為有利辯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拷貝交付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辯護人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包含重製證據光碟之權利在內,以為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而其重製證物之手段,則可以影印、轉拷或電子掃描之方式為之,惟就因重製所取得之證物內容,應限於正當目的使用,意即以合理行使閱卷權以達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為其界限,若逸脫此界線,即屬法所不許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經查,聲請人李淑珺律師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而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70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拷貝本案監視器影像檔案,攸關被告防禦權行使及辯護人辯護方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影像檔案,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物品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宗證物袋內「被害人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當中所含之「2大門向內照_00000000000000.avi」影像檔案。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