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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邱銘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銘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銘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非相同,罪質有異,且該等犯罪時間隔約1年有餘,彼此難認有何關聯;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31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7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4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玉簡字第22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2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4年10月3日 備 註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581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