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琇棋受 刑 人 林芠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芠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芠毅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3部分雖曾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5號)1份存卷可考,然因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理由參照),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屬同質,且犯罪時間密接或有所重疊,顯具共通性;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前開罪刑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部分)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日 112年12月4日前某時許至該(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7557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2月10日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4月2日 備 註 編號1、3部分,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