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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因醫療需要,請准予具保代替延長羈押。若仍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請准許被告配偶領回現由看守所保管之提款卡,並准許被告戒護至臺東馬偕醫院就醫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次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物,係以扣押物為限。被告攜帶、在所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看守所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被告在所使用,或依被告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羈押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經本院調閱被告在監所之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114年8月7日

至同年10月21日間,曾因「關節痛」、「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失眠」、「原發性失眠症」、「損傷之初期照護,無併發症」等病症於看守所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下稱臺東看守所)114年12月11日東所衛字第114000033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函附就醫紀錄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看守所內雖罹有上開疾病,惟皆已持續接受治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揆諸前揭羈押法第56條之規定,如被告身體狀況確有戒護

就醫之必要,應係由被告先向看守所申請,由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始為適法,從而,本件由被告向本院提出戒護就醫之聲請,已有未合。況臺東看守所已以系爭函文回覆略以:被告已於所內門診就診,其現罹疾病無非有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病況等語。可知被告之身體狀況亦暫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查被告本件聲請發還之物係被告隨身帶入看守所,經看守

所依羈押法規定保管之保管物,而非依刑事訴訟法扣押之扣押物,故非本院得以裁定發還之物,被告向本院聲請返還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