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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家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2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13年度執沒字第220號之檢察官所發之執行命令書,查扣聲明異議人林家禾在監所之保管金、勞作金,踰越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公平合理之原則,保管金為親友給我之生活費,不應執行,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罪處刑並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就臺東地檢檢察官依本案判決所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及老年年金等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同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臺東地檢為執行本案判決所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31元部分,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向聲明異議人所在服刑之監獄核發本案執行命令,並副知聲明異議人,此有臺東地檢114年11月19日東檢方辛113執沒220字第1149021633號函影本在卷可考。而上開函文內明確載以:「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等詞,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親友贈與之保管金既為受刑人之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勞作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