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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82號114年度聲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許耀仁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37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耀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耀仁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3日羈押禁見於臺東看守所已5個多月,在偵查中坦白不諱且已全部認罪,另同案被告均已在同年11月26日裁定交保無羈押之必要,本人認羈押之原因均已消滅,且不得因本人有債務認定有再犯之虞,且家中父母年事已高,懇請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代替羈押,定期至居住地派出所報到,本人願意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另解除禁見身分准予接見通信等語。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許耀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依合理判斷,有畏重而勾串共犯、證人之高度誘因,且依被告歷次陳述,就參與製毒之動機、報酬、過程等涉案情節,前後並非完全一致,並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相關訊息,且被告前因另案涉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查獲羈押在案,於交保出所後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院於115年1月7日審判程序

中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本院綜合被告於114年10月29日訊問程序、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及115年1月7日審判程序之陳述,本案已於同日辯論終結並訂115年1月28日宣判等情,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衡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日後面臨此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或未起訴,被告供承前受共犯請託隱匿涉案、偵查中自陳刪除本案相關手機聯繫訊息或通訊紀錄。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734號、114年度偵字第6219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在114年2月11日以具保代替羈押之處分後,於同年3月初又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守法自制觀念,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本案擔任製毒師之角色,犯罪環節中非可輕易取代,依照被告製造毒品之智識能力,得於短期內再次投入製毒之犯罪活動,且本案所涉製毒規模非小,製毒成品達20公斤,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甚鉅,被告自陳受共犯請託隱匿涉案、事後向不詳之人打聽各涉案被告偵辦情形,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能力及意願,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因本案已辯論終結並訂宣判期日,被告將來縱有勾串共犯之舉影響亦非鉅,本院認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其餘共犯均已交保出所,而認被告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其餘共犯郭銘鴻、涂漢笙、陳宇峰、江祈鋒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也無前案具保停止羈押1個月後旋即再犯本案之情節,被告與其他共犯當不能同等視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施伊玶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6-01-16